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办法的通知

来源 :威海市人民政府网站 发布时间:2022-07-21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综保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威海市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信用威海”建设,构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营造诚实守信的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威海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市信用主管部门”)负责对信息主体信用行为认定及奖惩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南海新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本区域信用联合奖惩工作。

第四条 威海市社会信用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负责威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和“信用威海”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为实施联合奖惩提供保障。

第五条 市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群团组织(以下统称“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和实际情况,建立本领域守信主体名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制定守信、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信用奖惩实施细则,组织实施信用联合奖惩。

第二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可以在法定权限内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七条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

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必须基于失信行为事实,直接援引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并实行清单管理。

我市可依据地方性法规,参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制定程序,制定适用于我市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强制要求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等惩戒失信主体。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能部门应当将严重失信主体纳入失信名单,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一)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建设、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安全行为的;

(二)在招标投标、合同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公共资源交易、社会中介服务等方面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行为的;

(三)有逃税骗税、非法集资、传销、无证照经营、恶意欠薪、散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

(四)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或行政机关生效的行政决定等行为的;

(五)有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的;

(六)经职能部门认定的其他失信情形。

第九条 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给予相应限制;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降低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条 确保过惩相当。按照合法、关联、最小化原则,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根据失信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防止小过重惩。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现行规定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为由,在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或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三章 联合奖惩程序

第十一条 职能部门应当根据管理实际,确定守信主体名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公布方式和范围。

守信主体名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程序推送至市信用平台。

第十二条 守信主体名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息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等;

(二)列入守信主体名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事由,依据有权机关决定列入的,应当载明有关法律文书的名称和编号;

(三)守信主体名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移出日期;

(四)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原则上应当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认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依托市信用平台,在10个工作日内对守信主体名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进行比对、归类、整合,并推送到各职能部门。

信息主体被列入守信主体名单后发生失信行为的,应当移出守信主体名单。

第十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收到市信用平台推送的守信主体名单和严重失信主体信息后,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在本系统内对联合奖惩对象采取相应奖惩措施。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在开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和使用信息主体信用信息,降低交易风险。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七条 职能部门将信息主体列入守信主体名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前,应当书面告知信息主体并听取意见,信息主体提出不同意见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守信主体信息和严重失信主体信息移出日期由提供信息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信息提供单位”)确定,披露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失信信息主体尚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前,暂不设定移出日期。

失信信息主体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后,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其履行信息,并设定移出日期。

市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信息提供单位的决定,及时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相关信息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 对列入守信主体名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存在异议的,可按照《威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市信用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五章 管理和保障

第二十条 市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查、考评职能部门执行信用联合奖惩情况,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各职能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市信用主管部门报送信用联合奖惩实施情况和案例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本领域守信主体名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的;

(二)未及时推送守信主体名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的;

(三)未对信息主体实施联合奖惩的;

(四)记录信息不实或提供错误联合奖惩信息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4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办法的通知》(威政发〔2017〕18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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