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山东省发展改革委 发布时间:2022-01-07

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各市发展改革委、大数据局:

《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大数据局

2021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根据《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和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及时、准确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大数据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管理,指导、监督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和使用。

第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和信息安全等工作,及时将本行业(领域)产生或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归集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参照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结合我省政务数据目录编制要求,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信息事项、信息性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标准、披露方式、有效期限和提供单位等要素。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按规定程序发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标识。其中,公民身份号码为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注册登记时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采集机制,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采集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从信用信息采集源头对信用数据进行规范,建立健全信息主体的信用档案,全面提高信用数据的质量。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依托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能够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通过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利用库表交换、数据接口、数据文件或数据直报等方式,将信用信息归集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同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纳入政务数据目录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依托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不能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信息报送机制,并逐步实现联网实时提供和动态更新维护。

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鲁单位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机制,归集相关领域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采取省级部门统一推送或同级推送方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避免重复归集报送。

省级部门统一推送是由省级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将全省的行业(领域)信息统一推送给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于省级统一推送之外,各市、县(市、区)部门仍需补充上报的信息,由各市、县(市、区)部门向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

对于不能实现省级部门统一推送的,实行同级推送。由省、市、县(市、区)三级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将信息分别推送给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四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负责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整理、储存、维护和数据安全等工作,并根据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及时更新、共享数据库。对于错误数据,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出复核通知,有关单位在复核后,重新报送正确信息数据。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差异化监管流程再造实施方案》,对公共信用信息报送规模和质量进行全面摸排,建立信息报送提示、确认、通报和末位约谈机制,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应归尽归”。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安全保护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制度,确保信用信息安全。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在信息存储、整理等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安全规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除、修改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虚构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所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以及各类查询报告、统计分析报告、综合评价分析及其他相关信用信息应用成果,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信息主体对其公共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能够直接处理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信息主体。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核查处理时限可延长至7个工作日。

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对该信息予以标注,以免对信息主体合法权益造成减损。信用主体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的,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予以标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不正当手段或违法手段采集、归集信用信息的,按照《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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